主讲:郭洪荣 2015年10月19日
一、不动产权利发生效力的程序
一是登记程序,二是法定非登记程序。具体内容见第九条解读。
本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髓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地役权一章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24为生效要件。
二、动产权利发生效力的程序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没有不动产市场,故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原则,即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确定的。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
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本章第三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
第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
三、股权投资发生效力的程序
(一)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程序
股权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发行公司的委托,将其所有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注册登记。股权登记是确定或变更具体股票持有人及其股权的法律行为,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户的关键所在。
(二)股权投资登记程序
股东投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股权投资发生效力的主要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登记,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四种形式表现出来。理论上存在股权的交付与移转,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准,或者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或者以工商登记为准。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弱于股东名册,因其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形式,不能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那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不能通过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背书方式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股权的移转不以交付出资证明书为准,而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四、案说:交易发生的确认
纳税义务是以交易行为事实为基础,只有发生了税法规定交易行为的主体才是纳税义务人,不存在没有行为事实的税收主体。因此,交易行为事实的确认是税务处理的起点,包括民法事项确认和行政法事项确认。
交易事实认定的法律依据,不是会计法、税法,而是民法和市场监管法。如B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却能够实质承揽到建筑工程项目,并有能力组织施工。下面我们从相关法律角度评价该项交易。
一是联营关系合同法、建筑法(经营行为行政监管法)评价。B公司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A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符合建筑法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不得对外承揽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B公司作为挂靠方,A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是依据合同确认的联系关系,符合民法通则协作联营的规定。
二是代开发票税收征管法评价。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承揽建筑工程、向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申请代开发票、缴纳税款,符合代开发票的征收管理规定。
三是联营利润分配合法评价。A公司收到建筑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全部归B公司所有,双方依合同对联营利润进行分配符合民法规定。
四是按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符合行政诉讼法。B公司是否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有关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在实际工作当中经常产生争议。主张B公司是施工主体、纳税人的,依据民法有关规定,以挂靠合作协议为证据,申请自己的主张。主张A公司是施工主体、纳税人的,则依据民法、建筑法,以建筑施工合同、中标文件、施工许可证为证据,申请自己的主张。两个观点哪个观点正确呢?根据法院的判决,A公司是施工主体是有关收入的纳税义务人,B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